原告袁某,女,汉族。
被告宋某,女,汉族。
被告雷某,男,汉族。
原告袁某诉被告宋某、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11月起,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2011年6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略)元、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三份;
2、欠条一份。
被告宋某、雷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11月1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2月29日,被告宋某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6月27日,被告雷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x元,于2011年7月5日前归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以及在原告处存在债务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二被告逾期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利率并未约定,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雷某共同偿还原告袁某借款(略)元、欠款x元,并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以上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宋某、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