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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洛阳齐风商贸有限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巧红、李某,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齐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中远物流中心2区X排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中,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洛阳齐风商贸有限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8时5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口,被告所有豫x号小客车沿谷党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同向在前正常行驶相撞,致使豫x号小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三轮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就诊,后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治,事故造成原告右肩损伤的病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110,因被告司机现场逃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现被告未垫付任何医疗费,给原告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交通肇事逃逸,导致原告无辜受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x.02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肇事司机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原告却没有起诉肇事时豫x号小客车的驾驶司机,故原告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苏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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