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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王某某,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李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营销服务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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