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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淑平,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长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卢某博。后来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09年9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卢某博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但离婚后被告等不让原告探视。被告不让儿子上学,生活毫无规律。另外,被告还有酗酒的恶习,极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现要求婚生子卢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离婚协议对卢某博的抚养权、抚养关系和抚养归属已经做出了妥善安排。原告要求变更卢某博的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被告卢某某有抚养卢某博的能力,原告何某某三次离婚,好逸恶劳,现今也是居无定所,变更抚养权不利于卢某博的健康成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和有一婚生子卢某博由男方抚养。2、许昌县X村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做过绝育手术无生育能力,依法原告享有获得子女抚养的优先权。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小孩随被告生活和随原告生活时穿着的对比。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一、河街中心幼儿园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儿子卢某博在该幼儿园上学。二、证言5份,用以证明1、原告作风不规;2、与三任丈夫共生育4个孩子,与被告生育一个孩子;3、孩子出生后1岁多时,原告即与他人私奔,直到离婚时才回来;4、现在孩子还在原告处生活;5、原告居无定所,无固定职业。三、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离婚协议书上的四间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说明小孩跟着原告生活的好,跟着被告生活的不好。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对儿子尽到了良好的教育,应以缴费凭证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卢某博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卢某博跟随被告生活,并在许昌县X乡中心幼儿园上学。原告于起诉前将儿子卢某博从被告处领走至今。另查明,原告何某红先后结过三次婚,共生育二男二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时生育一子卢某博。现原告已做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举证不能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已无生育能力,但双方已在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儿子卢某博。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卢某博不适宜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曾生育多个子女,还有其他子女可以抚养,故原告要求变更卢某博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变更卢某博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长庚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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