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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7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潘XX、郭XX、李XX、刘XX等人(均已另案处理)到开封县X镇大浪淘沙宾馆二楼演艺大厅,对程XX进行殴打,致使程XX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到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程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受害人程XX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孟X、张XX、李XX等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证言,受害人程XX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止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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