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X豫,辽宁春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华,男,汉族,个体业者。
上诉人蔡X红与被上诉人马X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白凤岐、刘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沈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沈阳市半导体器件五厂(以下简称“器件五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五爱支行借款本金8,34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0年8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沈法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五爱支行与器件五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恢复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器件五厂所有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的房产(卷号:04-16;建筑面积:2,493平方米)及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的土地(证号:沈河国用(93)字第(略)号;地号:X-X-X;用地面积:660平方米)。本院委托辽宁维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11,902,509元。沈阳上海新世纪拍卖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2010年6月4日买卖人蔡X红在第三次拍卖中以9,100,000元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房产的所有权(卷号:4-16;建筑面积:2,493平方米)及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土地的使用权(证号:沈河国用(93)字第(略)号;地号:X-X-X;用地面积:660平方米),归买受人蔡X红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蔡X红时起转移。二、买受人蔡X红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09)沈法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下达后,2010年10月22日,蔡X红与器件五厂签订交接确认书,但就马X华占用的房屋双方没有办理接收。2011年1月5日,蔡X红向沈阳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沈河区X路X号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2011年4月28日,蔡X红委托代理人向马X华经营的沈阳市X区加龙货物分理处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要求该单位3日内将所占用的诉争房屋腾出。因马X华未将诉争房屋腾出,蔡X红遂起诉来院。
另查X,马X华占用的房屋,其出租人为案外人李焕,而并非器件五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998)沈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沈法执恢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交接确认书、完税联系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马X华占用房屋,系因设定在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而该租赁权系从案外人李焕处取得。在拍卖过程中,如果此项租赁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会影响其他权利人对该财产权利的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在本案中,蔡X红作为拍卖财产的买受人,2010年10月22日接收器件五厂交接的房产时,对马X华占用房屋的状况已经知晓。如果蔡X红认为马X华占用诉争房屋,系对拍卖标的的妨害行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拍卖法院采取措施,排除妨害,而不应就腾房事宜,另行向本院起诉。因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蔡X红的起诉。关于蔡X红主张马X华给付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蔡X红可以执行程序完毕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X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蔡X红。
宣判后,蔡X红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非房屋所有权人即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上诉人从2011年4月开始,一直占用房屋拒不交付租金,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有理有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马X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0年蔡X红是因人民法院执行拍卖过程中通过拍卖方式拍得诉争房屋,之后其与器件五厂签订《交接确认书》,双方并没有就马X华占用的房屋办理接收。2011年1月5日,蔡X红向沈阳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沈河区X路X号房屋的产权手续。
现蔡X红要求马X华腾退房屋、赔偿损失,案外人李焕提出涉案房屋自2000年始属于其所有,其将房屋租赁给了马X华。依照法律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在本案中,蔡X红作为拍卖财产的买受人,2010年10月22日接收器件五厂交接的房产时,对马X华占用房屋的状况已经知晓。如果蔡X红认为马X华占用诉争房屋,系对拍卖标的的妨害行为,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执行拍卖法院采取措施,排除妨害。执行程序完毕后,蔡X红仍享有对妨害行为造成其损失的诉权。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蔡X红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蔡X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倩
代理审判员白凤岐
代理审判员刘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江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