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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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销售假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XX在黔江区X乡等多个乡镇向多人进行销售自制药“九龙追风丹”。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要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XX在没有任何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从一个自称叫王某的人手里以每粒0.4元的价格购进x余某自制药“九龙追风丹”,以每粒1元的价格在黔江区X乡等多个乡镇以其能治疗头痛头昏、耳吼耳鸣、风湿性关节等多种疾病为名向汪XX、文XX、王XX、余XX、曾XX等多人进行销售。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九龙追风丹”,无批准文某、无注册商标、无生产批号、无有效期,系被告人陈兴旺无证经营的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自己是今年大约三月份来到黔江卖药的,我卖的药主要是“九龙追风丹”,还有一种膏药(云南白家族秘方膏)。我是从一个自称叫王某的人那里买的药,不知道他是否真的叫王某,也不清楚他有无销售药品的资质。我找王某共买了x颗“九龙追风丹”,第一次买了3000颗,第二次买了x颗,两次都是王某送的货,印章和膏药也是他送货的时候给我的。“九龙追风丹”以每颗0.4元的价格买进,以每颗1元的价格卖出,卖的时候我是按照说明书上的内容介绍功效的,也不清楚药的真假,主要是我自己在卖,有时候我老婆也会帮我卖,我在黔江县城、石某、五里、马某、蓬东、冯家这些地方卖过,共卖出去8000多颗,主要是卖给五十岁以上的老人。我和我妻子都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自己是2011年三月份来到黔江卖药的,我丈夫陈XX比我先来10多天,我们主要是卖叫“九龙追风丹”的药,还有一些膏药,我跟着我丈夫去五里、马某、冯家卖过药,我们主要是卖给一些老年人,卖的时候说主要是治一些风湿类的病,卖1元钱一颗。我听陈兴旺说药是从四川资阳那里找人买的,他总共进货2万多颗“九龙追风丹”。我和我丈夫都没有销售药品的资质。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怀疑父亲程XX的死亡与陈XX的药有关,因为我听母亲说父亲吃了在街上地摊上买的“九龙追风丹”后有些反感,所以就到五里乡街上找到卖药的陈XX,把他反手押到了政府。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丈夫程XX于2011年5月X号在五里乡街上买了30颗药,一块钱一颗,说是治腰痛,那药是黑色的,一节一节的,有小拇指那么大,我丈夫还说王X的妻子文XX也在那买的药。

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五里街上找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妇女买过“九龙追风丹”,买了两次,第一次买了15颗,第二次买了60颗,每颗1元钱,共花了75元钱。

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五里街上找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买过“九龙追风丹”,5月X号那天,我在卖药的地方看到程XX也在买,5月X号那天,我又买了210颗。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五里街上买过三次“九龙追风丹”,是找一个大约三十多岁的女的买的,那卖药的说可以治颈椎病等,1元钱一颗,第一次买了9颗,第二次买了15颗,第三次买了80颗。

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16日,自己在五里街上买过15颗“九龙追风丹”,1元钱一颗。

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五里街上买过两次“九龙追风丹”,5月X号买了30颗,5月X号买了100多颗,一次是找一个女的买的,一次是找一个男的买的。

1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兴旺处搜查并扣押“九龙追风丹”x颗,云南白家族秘方膏194张、人民币968元、销售资料及自治膏药4斤。

1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程某勇及陈兴旺处扣押的药品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药及毒鼠强及乌头碱。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系被抓获归案。

14、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九龙追风丹说明书、记账簿等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

1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XX无证经营药品中的“九龙追风丹”无批准文某、无注册商标、无生产批号、无有效期,按照《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此药可直接判定为假药。

16、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陈XX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向多人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兴旺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药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王某江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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