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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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曾用名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X、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XX及其辩护人安X、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龚XX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正阳往黔江城区黔洲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黔江城区X路X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58分在黔江中心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龚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龚XX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明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归案,系自首;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并且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龚XX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正阳往黔江城区黔洲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黔江城区X路X路段时,与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58分在黔江中心医院死亡。

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警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龚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龚XX明知他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确认。2011年8月12日,本院做出(2011)黔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依法确认了双方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龚XX于2011年9月1日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龚XX的供述,证人雷某某、杨某乙、张某某、黄某某、童某某、陈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住院医疗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违反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XX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龚XX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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