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10月11日、11月3日先后被中牟县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魏某丙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村南1200米处的133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活木蓄积为14.76立方米。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魏某丙到中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胡某、郭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林地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4.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书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款: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