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胜,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晁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别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XX,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经常生气,于2008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已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姻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虽然有生气的时候,但都是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并不影响双方的感情,双方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以后我改变自己的生活方式,改正自己的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在漯河卫校上学时认识,于原郾城县医院实习时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6日在原郾城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7年农历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XX。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
庭审中被告表示离婚了对小孩的成长教育有影响,并称以后改正自己的缺点、改变自己的生活习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吵斗生气,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也表示以后改正自己的缺点,通过双方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铁营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