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王某舅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吕丽,北京市肯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提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峰、田柱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吕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因怀疑被害人朱某丙曾强奸其妻子而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葫芦岛市X乡X村某河套处,被告人王某用刀向被害人朱某丙头部等部位连砍数刀。经法医鉴某:1、朱某丙头部裂创开放性损伤,硬脑膜破裂为重伤;2、朱某丙头皮裂创为轻伤;3、朱某丙右手指损伤为轻伤。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人伤后住院治疗17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02.50元、鉴某1250元,二次颅脑缺失修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5426元、误工费1352.18元、护理费824.9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69575.66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当时就想杀死被害人,且被告人用片刀砍被害人头部,也足见被告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徐克章认为被告人王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医药费、鉴某、残疾赔偿金等合理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各项经济损失69575.6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以主观没有杀人故意以及案发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提供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怀疑被害人强奸其妻子一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遂产生杀人之念,回家取凶器砍伤被害人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案发时其主观具有杀人的故意,且根据鉴某结论可知案发时上诉人王某不具有影响作案行为的精神病性症状,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国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