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
被告:晁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晁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及其儿子签订协议一份,此协议对双方共同拥有的房产就居住及租赁做了明确的约定,此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居住在二楼东配房一间。2009年6月份,原、被告达成离婚调解书,此调解书第二条也明确显示,按照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但结合所签订的协议及法院的调解可以看出,所分给原告的房产都已经被告在双方离婚前租给了他人,而租金用在归还外债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多次不按协议内容履行,让原告从二楼搬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及居住,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及居住。
被告晁某某辩称:原告所提出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经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都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本院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原、被告签收,已经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二条“关于家庭财产,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已达成析产协议,对财产分割和债务的偿还,原告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都同意按所持有的协议履行”,第三条“共同财产位于人民路民政局对面的五间门面房,西边三间门面房及地下室和院内的所有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东边两间门面房及二层和三层的房屋归原告晁某某所有”。原告认为X号调解书第二条的内容,是双方应该按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及其儿子三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位于二楼东配房一间归甲方(本案被告)居住,其他人不可干涉%%%”。该条内容也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二楼居住被告不应侵犯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诉于本院,以被告侵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居住。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漯河中院(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原、被告及其儿子晁某杰于2009年5月10日所达成的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并经本院依法确认制作了(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称X号调解书第二条内容也具有法律效力,都应按照原、被告及其儿子三人于2009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但该协议是原、被告和其儿子就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不影响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法分割及处分。因此原告以该协议内容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晁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