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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柳州柳二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柳州柳二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柳州柳二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二空股份公司)、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二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虞小澍、卢军,被告二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宝敏、许军燕,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银行诉称: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9日、2007年3月23日以二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X路X号土地作抵押,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400万元,期限分别至2008年3月8日、2008年3月8日(该笔延期至2009年2月2日);2007年9月14日、2007年11月19日、2007年11月28日以二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X路X号3间商铺作抵押,在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25万元、200万元、500万元,期限分别至2008年9月14日、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1月18日。以上贷款共5笔,金额合计:1725万元,均依法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偿还贷款本金230.4万元,余下

1494.6万元被告拒不归还,至2010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6元,本息共计x.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6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2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二空有限公司以抵押的土地及房产为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以上二被告承担。

原告柳州银行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年柳商(红)借字第

(01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依法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年柳商(红)抵字第

(01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空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

3、2007年3月16日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

4、柳国他项(2007)第x号土地抵押权证明书1份,证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2008年2月29日还本付息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到期时原告依法催收;

6、2009年2月27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催收,诉讼在时效内;

7、还款凭证26份,证明借款人部分还款的事实;

8、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年柳商(红)借字第X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依法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

9、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年柳商(红)抵字第(19)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空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

10、2007年3月30日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

11、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方依法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

12、柳国他项(2007)第x号土地抵押权证明书1份,证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13、2009年1月13日还本付息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到期时原告依法催收;

14、2009年2月3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催收,诉讼在时效内;

15、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年柳商(红)借字第(20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依法签订了325万元的借款合同;

16、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年柳商(红)抵字第(20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空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

17、2007年9月24日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

18、柳房他字第x号房产抵押权证明书1份,证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19、2008年9月3日还本付息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到期时原告依法催收;

20、2009年2月27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催收,诉讼在时效内;

21、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年柳商(红)借字第(26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依法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2、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年柳商(红)抵字第(26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空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

23、2007年12月13日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

24、柳房他字第x号房产抵押权证明书1份,证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5、2008年11月17日还本付息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到期时原告依法催收;

26、2009年2月27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催收,诉讼在时效内;

27、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年柳商(红)借字第(24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依法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8、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年柳商(红)抵字第(240)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二空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

29、2007年11月27日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

30、柳房他字第x号房产抵押权证明书1份,证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1、2008年11月10日还本付息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到期时原告依法催收;

32、2009年2月27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催收,诉讼在时效内;

33、柳二空股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

34、二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二空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

35、柳州市商业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3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X号批复和柳州银行股份有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柳州市商业银行已经变更为柳州银行股份有效公司。

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二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起诉是符合事实的,二空有限公司确实提供了土地和房产为柳二空股份公司的借款作抵押,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二空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柳二空股份公司归还的借款230.4万元是偿还其2007年3月9日向原告柳州银行所借款项300万元,现该笔借款尚欠69.6万元。该笔欠款截至2010年2月28日尚欠利息和罚息、复利为x.5元;2007年3月23日柳二空股份公司所借款项400万元截至2010年2月28日尚欠利息和罚息、复利共计x.89元。

柳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2010年7月5日更名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与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与被告二空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依据其与原告柳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获得了贷款,现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柳二空股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二空有限公司用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为原告柳州银行提供给柳二空股份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依法生效,被告二空有限公司应当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其尚欠原告柳州银行的贷款本息。

综上所述,原告柳州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柳二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x.6元,共计x.6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28日止;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X路X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中的本金469.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39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28日止;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利率分段计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州市X路X号二区X栋一层的房屋所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中的本金10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21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28日止;从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还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柳二空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第二空气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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