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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县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县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县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县X村民县X村民大会上辱骂其家人而心怀不满。2011年10月1日14时许,县X村X巷道口遇到县某丁,遂上前在县某丁胸部击打两拳,县某丁与其理论时,县某丙将县X巷道内后在其身上踢踏数脚,致县某丁倒地受伤。县某丁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胸部外伤,右侧气胸。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县某丁右侧气胸属轻伤。2012年2月17日县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县某丙与被害人县某丁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县某丙赔偿县某丁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县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县某丁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县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县某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县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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