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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许某太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920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不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9920元。

被告陈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许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某丁向原告借款5992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1日,被告陈某丁向原告许某借款5992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2012年2月10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向原告许某借款5992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五万九千九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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