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菜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邵阳市水轮机厂退休职工,住(略),系上诉人黄某乙丈夫。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原审原告黄某乙、陶某某因与原审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拆除决定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7)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8)邵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为此,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于2009年11月25日以邵信组案字(2009)X号督办令就本案向本院督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黄某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没有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其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和毁坏菜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经审查查明,2006年10月,邵阳市建材城第二期工程扩建,需要拆除黄某乙始建于1985年、位于石桥乡X村呙家路口地段自家菜地的守菜简易房屋一间及厕所一间。黄某乙与相关单位协商补偿事宜未成,不愿拆除。2006年11月29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黄某乙的丈夫陶某某下达了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限陶某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呙家路口地段临时工棚违法建设工程,建筑面积为6平方米。但该局底稿认定面积为11.16平方米。陶某某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3月12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2007年9月28日,陶某某、黄某乙二人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其予以补偿及安置,并按照规定赔偿失地养老费。2007年11月25日,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相对人不当为由撤销了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邵行处拆字双02[2006]第(057)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乙、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黄某乙已于2009年12月10日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就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也己主动撤销了该行政处理决定。再审申请人要求支持其行政赔偿请求,但因其在本案中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限期拆除决定书,该限期拆除决定并未给申请再审人造成实际损害。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而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一并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且未提交其财产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故生效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重新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黄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文明
审判员李习生
审判员李青云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