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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四人与姚某某、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46年12月出生。

原告杜某某,女,1946年10月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1968年7月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建。

被告姚某某,男,198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1983年6月出生。

被告李某戊。

被告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张某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王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姚某某、濮阳市广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2010年2月2日又申请追加李某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建,被告李某戊并作为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杰、张某辛,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09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豫J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台公路X村碑西150米处时,由于车靠右行驶,与王XX驾驶的豫J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国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我是李某戊的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由王XX兄妹共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李某戊辩称:姚某某是我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广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我本人,该车为挂靠车辆,该事故车并在中国人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

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李某戊,该车为挂靠车辆,我公司不享有对该车的营运支配权、利益分配权以及车辆的所有权、使用和转让权,我公司每月仅收取小数额的服务费用,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因为新的赔偿标准还没有执行。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照兄妹人数分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针对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1、事故责任的认定。2、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9年12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2、户口证明5份。

3、2009年12月2日新习乡派出所证明。

4、2010年2月8日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

5、2009年11月18日濮阳市高新区X乡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

6、2009年11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尸检证明。

7、保单2份。

8、2007年7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1份。

9、2009年12月7日濮阳市中原博新物流有限公司证明1份。

10、房屋所有人彭XX身份证1份。

11、2008年7月3日、2009年7月1日彭XX房金收条2份。

被告姚某某、李某戊、广源运输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交强险保单无异议,对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有异议,认为该保单为复印件,该车为分期付款车辆,如原件在银行抵押,应由银行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是否存在,该房屋所有人是否存在,无法证明房屋租赁的真实性。濮阳市博新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该证明中证明死者王XX于2006年在该公司开车,而提供的服务单位表中王XX在该单位时间为2008年1月10日,相互矛盾。对提交的房屋被租赁人身份证、收取房屋租赁费收据及2010年2月8日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姚某某、李某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提供2009年3月5日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

原告王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戊与广源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应对该车辆进行严格管理,并且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某、李某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广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供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及条款规定事故责任应按70%计算,不应按80%计算。

原告王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死者王XX应承担很小的事故责任,因此应按80%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新的保险法规定,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姚某某、李某戊、广源运输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庭后又提供死者王XX同事张冠西证明一份、濮阳市高新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XX雇主李某波证明一份、王XX租房邻居谢XX及李XX证明材料各一份。

被告李某戊、姚某某质证意见为:原告庭后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广源运输公司对原告庭后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属庭后提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显然违反了最高院《民事诉讼和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23时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戊所有的豫J-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X镇X村牌西150米处,由于未靠右行驶,与王XX驾驶的豫J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XX出生于1972年8月24日,其子王某丁出生于1992年11月1日,其女儿王某丙出生于1999年3月27日,其父王某甲出生于1946年1月27日,其母杜某某出生于1946年10月12日。其中王XX共兄弟两人。

又查明:该事故车豫J-x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戊,挂靠于广源运输公司,该车于2009年2月26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及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某为被告李某戊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应在被告姚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公司,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所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被抚(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由于被扶养人为多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支出总额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原告王某丁、王某丙、杜某某、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为x元(3388元/年×20年)。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中的x元,不足部分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计款x.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杜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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