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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41岁。

被告王某乙,男,51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2008年2月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又于2009年3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然未有改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0月分居至今。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紫荆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价值x元)及印刷设备一套(价值x元)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2008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又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仍然未有改善。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道办事处紫荆小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向本院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王某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正式工作,目前给别人打扫卫生,月工资为750元。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紫荆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价值x元的房屋一套及价值x元的印刷设备一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之前曾两次来院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有改善。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原、被告的分居行为导致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王某向本院表示其愿意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子王某由被告抚养。根据原告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依法另行解决财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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