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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宋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1968年7月29日。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贺云鹏、被告宋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宋某某因买机动三马车资金不足,让其妻柴某某找原告借款5000元,有借据为凭,并口头答应三个月内归还。后原告找两被告追要借款,两被告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5000元,并从2010的3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和王某某不认识,也没有借过她的钱,买三马车的钱是我儿子宋XX拿的,我不应该还她的钱。

被告柴某某辩称,我和宋某某是2009年9月14日结的婚,宋某某给我说借钱买车,我从王某某那借了5000元钱,我承认借过王某某的钱,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宋某某和我二人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宋某某与柴某某二人再婚。2009的12月1日,柴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5000元,并写有欠条,内容是:“今借到王某只款5000元正,2009年12月X号柴某某”。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欠条一张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并写有欠条,被告柴某某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某某给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笔借款被告宋某某也不认可,该借款应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现美

陪审员陈雷

陪审员王某国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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