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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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告人郭某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丙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郭某丙帮助胡某、张武力(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麻古3700粒给张能武(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胡某、张能武、张武力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丙帮助胡某、张武力贩卖毒品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丙辩称,其没有帮助张武力、胡某贩卖过或运输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初,张能武向胡某购买麻古,胡某安排被告人郭某丙到其在郴州市三里田的家中拿300粒卖给张能武,被告人郭某丙从胡某处拿300粒麻古,以每粒30元的价格将这300粒麻古卖给张能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胡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张能武打电话给其要300粒麻古,其便要被告人郭某丙到三里田的家中,拿了300粒麻古到下湄桥加油站交给张能武。30元每粒共计9000元,是其和张能武结的账。

2、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实大约9月2日,胡某要其从三里田的住处拿了一包麻古到下湄桥加油站交给张能武。数量、价格其都不知道,也没有收钱。

3、购毒者张能武的证言,证实去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丙在下湄桥加油站帮胡某给其送了300粒麻古,钱是其和胡某结账的,30元每粒。

二、2009年9月份,胡某以每粒31元的价格卖给张能武麻古2000粒,安排被告人郭某丙将麻古送给张能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胡某的供述,证实卖给张能武300粒麻古后的几天,张能武打电话给其要2000粒麻古,其在郴州市交警支队附近从李聪处以28元每粒的价格购买了2000粒,安排郭某丙送给了张能武,张能武把x元钱给郭某丙,郭某丙再把钱给了其。

2、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证实大约是9月12日,胡某要其去送货,其在北湖市场边上的服装城将货交给张能武,张能武给了其x元,其把钱给了胡某。

3、购毒者张能武的证言,证实去年9月份,其从胡某处买了2000粒麻古,是郭某丙送的货,地点记不清了,价格是31元每粒,其给了郭某丙x元。

三、2009年9月份,胡某以10.5元的价格从胡某文(“老七”)处购买麻古1400粒,随后以10.5元的价格将这1400粒麻古卖给张武力,张武力安排被告人郭某丙将这1400粒麻古卖给张能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胡某的供述,证实9月中旬的一天,张能武要麻古,其从“老七”那儿以10.5元每粒的价格拿了1400粒,其给张武力也是10.5元每粒,因为货不行就不赚钱,原价给张武力,要张武力给张能武送去;

还有一次是张武力打电话给其,要其叫郭某丙到他那儿去,后来郭某丙告诉其,是张武力要他送了1400粒麻古给张能武。

2、郭某丙的供述,证实大约是9月18日那天,胡某打电话要其帮张武力带货,张武力在九中门口交给其用保鲜袋装好的1400粒麻古,其在国泰旁边的游戏室将货交给了张能武。

3、张武力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其从胡某处购买了1400粒麻古,后来其打电话要郭某丙把这1400粒麻古交给张能武,其是在九中门口将麻古交给郭某丙的。

4、张能武的供述,证实其就是到张武力处购买过一次麻古1400粒,是郭某丙送给其的,好像是在国泰服装城那边给的。

5、郭某丙扣押物品及缴款书,证实扣押现金x元已上交国库。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帮助胡某、张武力贩卖毒品麻古,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丙辩称没有帮助张武力、胡某贩卖和运输过毒品,因此不构成犯罪。经查,同案犯胡某、张武力均一致供述被告人郭某丙帮助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被告人的供述也与两同案犯的供述内容一致,证据相互吻合,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某丙帮助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郭某丙的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丙三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麻古数量达3700粒,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郭某丙主动交纳没收财产款x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没收财产x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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