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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丁某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固始县法律授助中心(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男,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成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宣城财保公司)。

住所安徽省宣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戊,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财保公司)。

代表人程某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王某洁,女,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原告未评残,本案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某参加评议。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丁某乙、陈某丙、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乘坐张传友驾驶的豫x货车在国道312线固始县境内行驶,在超越成某某所有的由谷胜能驾驶的皖x货车后,与丁某乙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相撞;后又被谷胜能驾驶的皖x货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友、丁某甲受伤。经查豫x货车、皖x货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元(含已付2万元)。

原告丁某甲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原告的身份证、居委会证明材料等;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医疗费票据;

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解放军第105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等材料;

5、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丁某乙、陈某丙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但在划分责任上应综合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因来确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按26%计算没有依据。

被告丁某乙、陈某丙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宣城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宣城财保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在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可在无责任的情况下在1000元内考虑。

被告宣城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丁某己辩称: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皖x货车和豫x—豫x挂货车承担事故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某己除提供两份保单证明投保情况外,其余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是丁某己车上人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豫x—豫x挂货车和皖x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才由信阳大地财保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二,被告丁某己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保的特约险,信阳大地财保公司有10%免赔额。第三,驾驶人员张传友负事故主要责任,信阳大地财保公司在限额内最多承担70%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虽部分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7月22日20时许,张传友(系被告丁某己雇佣人员,豫x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豫x货车沿国道312线固始县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乡五里拌和站门口路段时,超越与其同向行驶由谷胜能驾驶的系被告成某某所有的皖x货车后,与由西向东行驶左拐弯欲进入五里拌和站的由丁某乙驾驶的系陈某丙所有的豫x—豫x挂货车相撞;后又被谷胜能驾驶的皖x货车追尾相撞。致三辆车不同程某损坏,王某友、丁某甲受伤。2009年8月5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传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谷胜能、王某友、丁某甲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在该起事故中,丁某甲、王某友系豫x车辆乘坐人员。

事故发生后,丁某甲先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于2009年7月24日转入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30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上载明,加强营养、休息、复诊、院外继续用药等意见。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29日,丁某甲再次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上载明,加强营养、休息、不适随诊等意见。2010年4月21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弓结构破坏,前方结构破坏符合九级伤残;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丁某甲在上述医院因治疗分别花费4368.10元(4199.60元+168.50元)、x.90元(x.90元+复查费用228元)、6006.90元(5287.9元+门诊收费719元);法医鉴定费用900元。

另查明,原告丁某甲共有兄妹四人,分别为弟弟丁某己、丁某国,妹妹丁某侠,丁某甲父亲名为丁某友,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名为兰少英、生于X年X月X日。丁某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名为丁某,生于X年X月X日;小女儿名为丁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丁某己为其所有的车辆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约定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人民币10万元整;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人民币2万正。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被告成某某所有的皖x车辆在宣城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丁某甲诉称:此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应按各自的责任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相关依据证实;院外用药,虽系在私人诊所治疗,但按照医嘱,费用3725元是必然发生的;交通费用5000元是往返的实际支出,应当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丁某乙、陈某丙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太大异议;原告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院外用药应有记录、处方、合作诊所的公章等;单提供处方笺,随意性大。间接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不应支持。慰抚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残疾赔偿按26%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医嘱。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宣城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间接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户籍材料看不出与原告间的关系。原告虽系九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营养、护理等期限过长,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0%计算。

被告丁某己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间接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营养、护理、伙食补助应按医嘱,应计算住院期间内;院外用药票据不正规,不应支持;有票据的医疗费用,也应按医保政策审查;残疾赔偿金只能按21%计算;交通费票据,收据不合法,由法院酌定。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告间责任如何划分各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间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3、原告的间接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其余请求按何种标准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事故成某分析没有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丁某甲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表明其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没有过错;丁某甲所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传友、丁某乙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表明其两人对此交通事故的引发、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分别负主要过错和次要过错;应对原告丁某甲所受到的损害按照各自过错程某承担赔偿责任。张传友系丁某己的雇佣人员,负责车辆驾驶;丁某乙系陈某丙的雇佣人员,负责车辆驾驶;张传友、丁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张传友、丁某乙因侵权行为给丁某甲造成某损害,应分别由各自的雇主即由丁某己、陈某丙按照过错程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传友、丁某乙在给原告丁某甲造成某害时,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行为系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所以侵权人应按各自的过错程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和上述分析,对原告丁某甲的损失,被告丁某己承担70%赔偿责任,陈某丙承担30%赔偿责任。谷胜能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表明谷胜能对原告丁某甲所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谷胜能及雇主(即车辆所有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己为豫x货车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并且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约定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成某某为皖x车辆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强制性保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才按侵权行为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诉讼中,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丁某甲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若有超出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上述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丁某甲的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有正规票据印证,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2002年居民户口簿登记的户口性质为常住农业人口。本院经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丁某甲目前的居住地已在固始县城市区域内;其日常生产收入来源,生活、消费支出已按城市一般居民标准进行;2002年户口登记簿记载的户口性质已随着固始县城市建设的发展发生了改变。原告丁某甲诉称要求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与实际残疾等级不符,请求数额过高,应予降低;其计算残疾等级标准不当,系数叠加有误,应予纠正;综合两个残疾等级应确定为21%。原告的交通费用,由本院结合就治医疗机构的距离、必要的往返次数确定。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结合病历、医嘱等因素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甲的医疗费用x.90元、鉴定费用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用350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每年x.56元,共计20年结合残疾等级)、误工费用7208元(至定残前一天共7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每年9566.99元,结合子女、残疾等级等因素)、护理费用4290元(结合病历等确定,每30元,共143天)、营养费用3600元(按医嘱确定每天15元,共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结合病历等,每天15元,计85天),共计原告丁某甲损失总额为x.11元;首先由被告宣城财保公司、信阳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x元;下余x.11元元,由被告信阳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赔偿70%,即赔偿x.77元;其余x.23元,由被告陈某丙赔偿。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丁某乙、成某某、丁某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2670元,被告丁某己负担1869元、被告陈某丙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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