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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并改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建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一×的法定代理人郭二×、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x号四轮农用车在林州市X乡X村北边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郭一×(女,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郭一×系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于2010年5月5日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郭二×的证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马××、张××证明、现场勘验图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

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审判员杨素平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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