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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南刑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11月16日窜至南阳市西白河台地抢劫李楠现金100余元,手机两部,价值3000余元;2007年11月20日伙同他人在南阳市X路宾馆附近对出租车司机左某实施抢劫,并将左某打伤抢走现金20余元及出租车,出租车价值x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3年12月18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28日入狱,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9年3月以来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袁爱杞、祝云端及同监罪犯叶凯、梁国强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3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顺启

审判员华学成

审判员高爱兰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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