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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为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赖某为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赖某起诉称:原、被告因经营所需共同做生意,2011年3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尚欠原告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赖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尚欠26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答辩称:实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500元,因为该批货物被盗,至今也没有赚到钱,所以也无法支付货款。

被告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3月1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2年正月初九前付清。2012年1月19日,被告通过信用社存款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赖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于承诺的付款时间内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未完全付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货款

24000元及其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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