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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上诉人姬某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俊鹏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下借据。被告在该借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的名字左边有“耽保人”仨字。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马俊鹏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马俊鹏向原告借款并长期拖欠不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予以担保,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签字仅起到证明作用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体现证明作用的意思表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耽保”不同于“担保”,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耽”字应属于笔误,即使没有这个字,“保人”按照民间习俗等同于“担保人”,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上诉人姬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理由如下:1、本案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左边的“耽保人”三字,纯系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的意愿的情况下自己添加的。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写的“耽保人”的“耽”字属于笔误,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是高中文化,而且是在具有特定附加条件的承诺情况下所写的,并非笔误。3、一审假设去掉“耽”字,等同于民间习俗的“保人”更为不妥。上诉人当时正是因为被上诉人释明此字的含义,不认定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上诉人才认可了自己的签名,上诉人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第一、借条中“耽保人”三个字绝不是被上诉人写的,一审时法官已让我反复写了几遍,并认真经过比对核实。第二、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现在上诉状说的,前后矛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姬某某对马俊鹏所借10万元应否承当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某在借条的左下方,借款人马俊鹏的签名之下签上自己的姓名,如果上诉人姬某某只是作为证明人,其起码要在自己的签名前加上“证明人”的字样,而事实上在上诉人姬某某的签名前是“耽保人”三个字,因此上诉人关于其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姬某某在欠条的左下方签名行为,如果其签名前没有“耽保人”三个字,只能认定其是共同借款人,这样反而加重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借条的内容,认定上诉人姬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是正确的,上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孙武正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唐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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