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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灵宝市电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行渑池支行副行长。

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玉峰,法律顾问。

被告灵宝市电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灵宝市电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武某某,被告富达公司诉讼代理人邢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灵宝市电业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9日,富达公司在我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6.39%,按季付息。被告灵宝市电业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富达公司仅归还本金x.12元,请求依法判令富达公司偿还原告本金x.88元及利息x.74元(暂计至2009年12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灵宝市电业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富达公司庭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根据中共三门峡市委三发(2008)X号文件《关于加快关停全市X组工作的意见》要求,我公司1-X号机组X.9万千瓦属关停范围,关于关停企业的银行贷款,交由新建“上大”企业承贷,所欠本息由各关停企业从在新建“上大”企业中占有股权实现的税金、利分配偿还。据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借款。

被告灵宝市电业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中行三门峡分行与富达公司签订借款一份,双方约定:富达公司向中行三门峡分行借款x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9%。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由灵宝市电业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次日,中行三门峡分行向富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富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借款本金x.12元。经中行三门峡分行催要无果诉至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中行三门峡分行与富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行三门峡分行主张富达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宝市电业总公司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不能归还时,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达公司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x.88元及x.74元利息(该利息自200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灵宝市电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门峡富达热电有限公司、灵宝市电业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宁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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