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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锋诉被告光山县转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蒋某某婚姻登记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女,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该镇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某某,女。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光山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蒋某某婚姻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继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与第三人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0日双方协商同意到孙铁铺镇法律服务所解除了同居关系,并由该所见证备案。2010年2月3日因收到本院送达的蒋某某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起诉书副本,得知被告于2000年5月6日为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了结婚证。原告与第三人均非被告辖区居民,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处办理结婚证。被告非法办理结婚证的行为,是对原告人格权的严重侵犯,并造成了原告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结婚证,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过结婚证,第三人提交的结婚证上印章与实际不符,该证并非本镇民政所工作人员所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①民政所工作人员吴某某等三份证言。证明未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证;②办理日期为2000年5月11日、1997年9月1日的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结婚证上的印章与正确印章文字不一致;③光民字[1996]X号光山县民政局文件。证明被告所属办证单位名称应是“光山县X镇民政所”,不是“光山县砖桥民政所”。④砖桥镇民政所2000年登记档案。证明没有原告及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存档;⑤光山县X镇党委纪检会证明。证明砖桥镇民政所原印章已销毁,启用新印章;⑥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不应在被告处办理结婚证。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原告与第三人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协商于2009年7月10日解除同居关系,并在孙铁铺法律服务所见证备案。2010年元月21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供了2000年5月6日印章为光山县砖桥民政所的与原告的结婚证。原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提出自己并未与第三人办理过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所持有的印章为“光山县砖桥民政所”的无编号的与原告的结婚证不是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违法向第三人颁发第三人与原告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思利

审判员余世忠

审判员董德才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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