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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与商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行行长。

被告商某某,男,42岁。

被告马某某,女,44岁。

被告刘某某,男,37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与被告商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三人因春节前备货,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每户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期限十二个月。后被告商某某、刘某某各偿付本金人民币x.51元及部分利息,被告马某某偿付本金人民币x.78元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不愿偿付下欠本金和利息,已造成合同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商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49元及其利息,被告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49元及其利息,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22元。(三)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四)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商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因备货等缺乏资金,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下称潢川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合同》一份,依借款合同,三被告每人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前述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三被告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偿付除外),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三被告分别与原告潢川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该联保小组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向原告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潢川邮政银行依约将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分别支付三被告。三被告使用借款后,未能按月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三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余额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商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49元及其利息,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49元及其利息,被告马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2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某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而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月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使原、被告之间本应达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予返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和依约应当支付的罚金应予赔偿。同时,在三被告根本违约的前提下,原告作为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请求依法与三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赔偿相关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三被告既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又是该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既对自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又对其他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与被告商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终止;

二、被告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4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3%支付,逾期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49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同前)、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22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同前),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商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240元、保全费12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商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琪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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