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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王某甲、韩某与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等六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律师,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住所地滑县X村。

负责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己,男,成年。

原告武某、王某甲、韩某与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王某甲、韩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玲,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王某甲、韩某诉称:自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我们三合伙人给被告拉煤灰和煤矸石,被告共欠我们货款121291元,经我们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们煤灰和煤矸石款共计12129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厂里欠原告钱是事实,但具体数额有待确认。欠款是我们二人承包以前的欠款,不是承包期间的欠款,依协议该欠款应由五被告共同清偿,我们二人愿意及时清偿。由于其他三被告只收取承包费而不清偿欠款,导致我们二人不能按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清偿外债,应按照合伙约定共同清偿欠款,我们二人愿从承包费金额中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系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五人合伙开办,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乙。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原告武某、王某甲、韩某三人合伙给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拉煤灰和煤矸石,被告给三原告出具了煤灰和煤矸石收据共计121291元。后经三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未支付煤灰和煤矸石款121291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由王某丙、王某丁二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承包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五人共同承担,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王某丙、王某丁二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收据,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提交的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欠原告武某、王某甲、韩某煤灰和煤矸石款共计121291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系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五人合伙开办,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五合伙人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偿还12129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系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合伙所起字号,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原告对滑县顺发新型节能建材厂的起诉。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某、王某甲、韩某煤灰和煤矸石款1212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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