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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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朱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7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朱某的辩护人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朱某在光山县X街诚信宾馆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率先殴打朱某,继而双方纠集多人持钢管、刀子发生打斗。双方在打斗过程中,陈某纠集陈×明等人持刀将朱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的亲属赔偿朱某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杨×钊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朱某持械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二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受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持刀伤害他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朱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二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二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不属主犯,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的行为不宜定为持械斗殴,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五年。

二、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

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审判员张崇福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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