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限被告人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2473.9元。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其没有伤害被害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敏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