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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马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丙因与被申请人马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丙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二审法院认定6次借领2万元是错误的,6次借领款的数额共计x元,本案诉争的2万元借据是本人与马某个人之间的债务,而非马某和商丘公路工程公司之间的债务。二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借据显示的内容与时间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为由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2.二审判决结果错误,借据是有效的证明,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没有任何有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马某提交意见认为,1.张某丙是商丘公路工程公司的代表,本案借条不是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2.借条是10月22日打的,10月23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张某丙称是在账目清算之后发生的债务纠纷与事实不符。张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张某丙依据2002年10月22日的借条向马某主张某丙权,双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调取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经初字第X号卷宗查明,在陈亚州、范某、刘平定、杨强诉商丘公路工程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商丘公路工程公司抗辩称已经在2002年10月23日与供货联系人马某结清了货款,并向法院出示了结算过的借条和收条,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借条(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3)汝经初字第X号卷宗正卷(二)第39页)。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张某丙在接受法院询问时也承认曾以商丘公路工程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参加了陈亚州、范某、刘平定、杨强诉商丘公路工程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并由张某丙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卷宗正卷50-52页询问笔录),证明张某丙对商丘公路工程公司的答辩、举证等诉讼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张某丙称本案的借条是其和马某尚未清结的个人债务,与商丘公路工程公司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文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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