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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恒丰大公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审被告内蒙古恒丰大公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内蒙古大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粮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恒丰大公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面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公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彭某,被上诉人银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大公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巴彦淖尔市稷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公实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大公面业公司,同时对场地、设备使用、注册资金的缴纳及合作期限等均作了相关约定。2008年1月25日银粮公司(甲方)与大公实业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内容:“一、应乙方要求,甲方为大公面业公司采购1500吨小麦和500吨基础粉,并由甲方负责垫付原料资金。乙方负责为大公面业公司的该批小麦和基础粉的检某、检某、提货及保管工作;二、大公面业公司生产启动后,加工生产的产品及副产品的销售货款,要首先偿还甲方先期垫付的原料资金。同时乙方为大公面业公司所承担的原料检某、检某、提货及保管工作全部移交给大公面业公司;三、乙方收到甲方垫付的小麦原料10天内,大公面业公司仍没有正常加工生产,无论任何原因乙方都要偿还甲方垫付的全部原料或原料款,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在大公面业公司正式注册成立之前,全部责任由乙方的董事长高荣卓及原料主管负责人李登明共同承担”,落款处除加盖双方公章外,高荣卓和李登明均在协议上签字。银粮公司从2008年1月开始为大公面业公司供应销售小麦、面粉和包某物,其中小麦价值(略).8元、包某物价值x.02元、面粉价值x元,合计(略).82元,大公面业公司通过银行给付银粮公司货款(略).83元。此外,大公面业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4月9日和2009年5月20日分三次给付银粮公司小麦款x元。大公面业公司提供的四张增值税发票,证明银粮公司从大公面业公司处调回麸皮价值x.2元、调回包某袋价值x元,合计x.2元,银粮公司认可该事实并同意从大公面业公司所欠货款中核减。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公实业公司认为其作为大公面业公司的股东之一,银粮公司、大公面业公司之间的任何诉讼结果都将同其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第三人参与诉讼申请书》,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大公实业公司参加诉讼。2010年6月9日大公实业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7月5日,原审法院就大公实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开庭审理。经审查,银粮面业公司(甲方)与大公实业公司(乙方)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垫付的小麦原料10天内,大公面业公司仍没有正常加工生产,无论任何原因乙方都要偿还甲方垫付的全部原料或原料款,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同时,大公实业公司提供的2008年4月23日入库单反映,银粮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有价值(略)元的小麦由大公实业公司接收并入库。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确定大公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X号)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均未作明确约定,故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大公面业公司和大公实业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呼和浩特市X区X路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大公实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银粮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内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公实业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接收并入库的价值(略)元小麦由大公面业公司生产使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银粮公司与大公面业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2008年1月开始至2009年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就面粉加工生产所需要的原料、包某、面粉等材料进行了多次交易,银粮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大公面业公司也予以接受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银粮公司先后为大公面业公司供应小麦价值(略).8元、包某物价值x.02元、面粉价值x元,合计(略).82元,大公面业公司对此无异议。大公面业公司抗辩称除了银粮公司主张的大公面业公司已付货款(略).83元以外,大公面业公司另支付银粮公司小麦款x元,银粮公司从大公面业公司处调麸皮、包某袋合计x.2元,对此银粮公司认可并同意从大公面业公司所欠货款中核减。据此,大公面业公司应给付银粮公司所欠货款(略).79元。银粮公司要求大公面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大公面业公司接收并使用了银粮公司为其销售的货物,应依法支付相应货款,其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使银粮公司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银粮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大公实业公司认为银粮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有102万余元的小麦款应由大公实业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银粮公司主张的大公面业公司所欠货款中,有价值(略)元的小麦由大公实业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接收并入大公实业公司仓库,有大公实业公司提供的入库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对于该笔小麦的流向,大公面业公司认可该笔货物由大公面业公司进行了生产使用,并认为该笔业务应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直接业务关系,而不应成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银粮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大公实业公司不主张权利。据此,大公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银粮公司102万余元小麦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公面业公司给付银粮公司货款(略).79元((略).82元-(略).83元-x元-x.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银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大公面业公司负担x元,由银粮公司负担6683元。

大公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诉求不真实。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原判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己经举证证明,依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采购、垫付的小麦原料后,应当承担偿还款项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价值约102万余元的小麦原料后,就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的关系。被上诉人恰恰是依照该证据提起本案诉讼的,现在被上诉人抛开该证据事实,将102万余元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客观的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庭审活动进行到法庭调查阶段时,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了起诉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数额)。法庭己经查明,在2010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也未曾提出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然而,原审却错误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准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另定了开庭日期。

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议庭要求,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逾期缴纳诉讼费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审仍然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由于上述审理程序违法,在庭审举证阶段被上诉人提出的五组证据,几乎全是全新的且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原审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无视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中的告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客观上,法庭的庭审活动,又违法地将被上诉人己经放弃的举证权利又得以合法的恢复,本不应当组织质证,亦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却得以“合法”的出示和调查。这样的所谓“证据”如果被法院采纳后,就会导致案件实体审理结果的司法不公正。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真实。被上诉人依照与上诉人在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提起诉讼,该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事宜,但被上诉人却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偿还利息,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真实的。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银粮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上诉人资格,不享有上诉权,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是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后法院依照其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上诉人并未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其地位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只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有权提出上诉,法律没有赋予上诉人的上诉权利。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应予维持。

大公面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关于102万余元小麦的问题,由于其未能全面履行对银粮公司的给付义务,故经过对帐认可仍欠银粮公司513万余元。

本院除了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银粮公司作为销货单位给大公面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略)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数量x公斤。银粮公司于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大公实业公司主张该(略)万元的小麦款。又查明:大公实业公司所提供的x公斤货物入库单显示的入库日期是2008年4月23日。

本院认为:一、在大公面业公司注册成立之后所欠的货款应由大公面业公司承担。根据银粮公司与大公实业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大公实业公司是在大公面业公司注册成立之前负责为其保管货物且在大公面业公司生产启动后将货物移交给大公面业公司使用,即在银粮公司与大公面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大公实业公司作为在大公面业公司注册成立之前的货物保管。大公实业公司关于x公斤货物的入库日期是2008年4月23日,而大公面业公司的注册成立日期是2008年1月31日,即大公实业公司所提供的x公斤货物的入库时间是在大公面业公司注册成立之后,故涉案102万余元小麦原料款理应由大公面业公司承担。二、大公实业公司没有承担涉案102万余元小麦原料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08年6月23日银粮公司(销货单位)给大公面业公司开具的金额为(略)元、货物数量为x公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仅涉及银粮公司与大公面业公司之间的销货关系,并无大公实业公司。故本案中银粮公司向大公面业公司追偿涉案货款是正当的,且银粮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向大公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所以大公实业公司关于由其偿还诉争的102万余元的小麦原料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大公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银粮公司102万余元小麦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大公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岩峰

代理审判员赵卫红

代理审判员徐雷

二О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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