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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耿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支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某丙,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耿某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两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耿某丙及其代理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对耿某丙的代理人耿某丙林进行了明确说明,耿某丙林也签字声明已经详细阅读了免责条款,而且该声明字体加粗,特别醒目,故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法院应当依据保险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一、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投保单是申诉人填写投保信息的表格,不属于格式合同,耿某丙的代理人在不是格式合同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该免责条款应当为有效条款。3.根据保险合同和有效的免责条款,耿某丙投保车辆是被所载货物撞击所受的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第(十一)项约定的情形,应当驳回耿某丙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耿某丙提交意见认为,1.投保时先交给保险公司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没有交付保单,并未向耿某丙本人告知免责条款。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耿某丙及其代理人明确解释了免责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二审法院在论理部分引用该法条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时间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填写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应当受保险法的调整,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一、二审法院支持耿某丙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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