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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与尚某、张某丁、贾某、刘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新乡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尚某、张某丁、贾某、刘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丙申请再审称:1.贾某、刘某和尚某、张某丁签订借款协议之后,贾某、刘某用张某丙126.06平方米的“房产证”作抵押,一审判决认定是以张某丙的“住房”作抵押,且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是张某丙未提交其丈夫的死亡证明错误。2.2009年12月25日贾某、刘某和尚某达成新的借款意向,尚某借给贾某夫妇共计x元,其中包含2009年4月12日的x元,是明显的借新还旧,张某丙没有对新的借款担保签字,2009年4月12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义务已经终结,不应对2009年12月25日的借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尚某、张某丁提交意见认为,1.张某丙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房证抵押借款协议》证明张某丙对抵押贷款的事实是清楚的。2.该房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原因是张某丙拒绝提供其丈夫的死亡证明,应由张某丙承担责任。3.房产抵押借款一案自始至终就是由张某丙与贾某夫妇策划的骗局,2009年4月12日的借款到期后,刘某梅说没有钱,谎称去同学处抵押贷款并要回房产证。2009年12月25日贾某夫妇称为了要账方便,收回原来的借据又重新打了两张某条,抵押协议仍然有效,一、二审判决张某丙在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张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9年4月12日,贾某、刘某与张某丁、尚某签订《房证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贾某、刘某借张某丁、尚某x元,以张某丙“126.06平方米居住房证”作抵押,张某丙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此房同意抵押,仅此一家”,且张某丙在一审《民事答辩状》中称:“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张某丙)的一处房产做抵押”,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某丙同意以其在向阳路西段县水利局家属院的房屋一套为贾某、刘某进行担保,故张某丙称其仅以房产证做抵押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抵押权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但抵押合同仍然有效,2009年9月25日,贾某、刘某给尚某出具借款x元和x元的借条两张,张某丙亲笔确认“房证已给,x元没还,总结到9月25日借条中”,证明张某丙认可x元借款尚某偿还以及2009年9月25日的借条包含该x元的事实,故张某丙仍应当在x元范围内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其称不应对9月25日的借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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