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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陶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现住湖北省。

被告陶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X与被告陶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其在上海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大年初一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2日生育女儿陶XX,同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长期抛家不顾。2006年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父母等发生争吵在遭被告殴打后,其被迫从两楼跳下导致左脚跟粉碎性骨折,被告也不到医院看望及照顾,双方已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陶XX归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生活费20,000元。

被告陶X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在上海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正月初一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22日生育女儿陶XX,同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致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彼此尊重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利益和子女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要求与被告陶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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