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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申请强制执行张某、陈某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地址:醴陵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被执行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醴陵市人,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醴陵市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申请强制执行张某、陈某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陈某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醴陵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醴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陈某于2010年10月20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醴陵市XX局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的醴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张某、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45174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人口计划生育局醴计生征字(2011)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张某、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45174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执行人张某、陈某于2012年5月8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45174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执行人张某、陈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凌海军

执行员汪爱兴

执行员龚国理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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