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殷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殷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9年12月份,刘某从老鹏(另案处理)处拿到一些毒品,刘某将一部分毒品存于殷某处,并与殷某约定向外出售毒品时由殷某帮忙送货。
其中,被告人刘某直接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两次: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在南阳市丽都花园,刘某向毛X贩卖冰毒一包0.8克左右,获赃款500元;2010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向曲X贩卖冰毒二包共1.6克左右,获赃款1000元。
被告人殷某在刘某的指使下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三次: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屈X给刘某打电话,称要购买500元的冰毒,刘某指使殷某给屈X送去冰毒一包0.75克左右,并收取屈X现金500元;2010年1月31日下午,毛X给刘某打电话,联系称购买毒品,刘某让殷某给毛X称、包冰毒并负责送货,后殷某将0.75克左右的冰毒送到南阳市王府饭店交给毛X,收取赃款500元;2010年2月1日14时许,毛X再次给刘某电话联系称购买毒品,刘某让殷某给毛峰称、包冰毒并负责送货,后殷某将0.75克左右的冰毒送到南阳市王府饭店交给毛X峰,收取赃款500元。
2010年1月29日23时许,殷某向赵XX贩卖K粉一小包,收取赃款1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殷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不存在获赃500元的事,与毛X没有交易成就被抓了,对其余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殷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份,刘某从老鹏(另案处理)处拿到一些毒品,刘某将一部分毒品于殷某处,并与殷某约定向外出售毒品时由殷某帮忙送货。
其中,被告人刘某直接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两次: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在南阳市丽都花园,刘某向毛X贩卖冰毒一包0.8克左右,获赃款500元;2010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向曲X贩卖冰毒二包共1.6克左右,获赃款1000元。
被告人殷某在刘某的指使下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三次: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屈X给刘某打电话,称要购买500元的冰毒,刘某指使殷某给屈X送去冰毒一包0.75克左右,并收取屈X现金500元;2010年1月31日下午,毛X给刘某打电话,联系称购买毒品,刘某让殷某给毛X称、包冰毒并负责送货,后殷某将0.75克左右的冰毒送到南阳市王府饭店交给毛X,收取赃款500元;2010年2月1日14时许,毛X再次给刘某电话联系称购买毒品,刘某让殷某给毛X称、包冰毒并负责送货,后殷某将0.75克左右的冰毒送到南阳市王府饭店交给毛X,收取赃款500元。
2010年1月29日23时许,殷某向赵XX贩卖K粉一小包,收取赃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刘某于2010年3月17日供述
证明:刘某自己向他人卖毒品两次、通过殷某卖毒品三次。
2、殷某供述
证明:刘某指使殷某贩卖毒品三次、自己卖毒品一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X证言
证明:曲X从刘某处买毒品一次和通过刘某从殷某处购买冰毒一次。
2、证人毛X证言
证明:毛X从刘某购买毒品一次和通过刘某从殷某处购买冰毒两次。
3、证人朱XX证言
证明:赵XX从殷某处购买毒品。
4、证人赵XX证言
证明:赵XX从殷某处购买毒品。
(三)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刘某,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
殷某,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
2、辨认笔录
经曲X辨认,刘某是卖给他毒品的人。
3、辨认笔录
经曲X辨认,殷某是送给他毒品的人。
4、辨认笔录
经毛X辨认,殷某是送给他毒品的人。
5、辨认笔录
经毛X辨认,刘某是卖给他毒品的人。
6、扣押物品清单
紫色药片19粒,白色晶状物2小包,白色粉末1小包,持有人刘某。
电子称2台,白色晶状物8包,白色粉末5包,持有人殷某。2010年2月1日。
7、上缴毒品单据
向南阳市宛城公安分局上缴甲基苯丙胺6.42克、氯胺酮49.37克、咖啡因1.87克。2010年2月10日。
证明:毒品已上缴。
(四)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公(宛)鉴(毒)字(2010)X号
鉴定结论:刘某、殷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殷某处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从刘某处查获的紫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示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殷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殷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不存在获赃500元的事,与毛X没有交易成就被抓了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接受刘某指使送毒品的被告人殷某的供述:“…2010年2月1日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王府饭店给毛X送包冰毒,我就从我租住处称了一包冰毒送到王府饭店毛峰那儿,毛峰给了我500元现金,这个500元钱我没给刘某,我拿着花了…”可以证明本起毒品交易已经完成,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殷某的地位问题,毒品为被告人刘某所有,被告人殷某保管一部分并接受刘某的指使由刘某联系好买主后再由被告人殷某送毒品并接受货款,被告人刘某为本案主犯。被告人殷某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殷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
二、查扣的甲基苯丙胺6.42克、氯胺酮49.37克、咖啡因1.87克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殷某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被告人殷某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