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13日硎唬姹烁苋又W芎链现裟醒锸m阳桥北头菜市场一肉摊处,将马XX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前篓内一个挎包偷走,包内装现金1260元、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销赃后获款200元,赃款已挥霍。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770元。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硎唬姹烁苋又W芎链现裟醒锸m阳桥北头菜市场一肉摊处,将马XX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前篓内一个挎包偷走,包内装现金1260元、诺基亚531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销赃后获款200元,赃款已挥霍。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马XX人民币203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