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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阳县善应镇北善应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文书,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申文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房屋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北善应村委会,乙方杨某某。甲方在村东原水泥厂后院有房屋9间,承包给乙方租赁。承包时间3—5年(2001年至2005年)。租房金额每年3000元,交款时间每年12月25日至下年元月5日。先交款后租房。甲方只提供现有房屋场地,承包结束后,乙方必须保持原状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从2001年1月25日起租赁原告北善应村委会房屋9间及场地,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没再续订合同,2005年至2008年被告占的4年承包费x元也交给村委会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曾多次口头通知被告,2009年元月16日也给被告下过书面通知。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场地。

原审认为,原告、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都应自觉遵守。根据合同约定,承包结束后,乙方必须保持原状交给甲方。合同已到期,被告应将房屋九间及场地归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水泥厂后院房屋九间及场地归还给原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2、原判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订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了延期合同,期限15年,故原判未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房屋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在村东原水泥厂后院有房屋9间,承包给上诉人租赁。承包时间2001年至2005年。租房金额每年3000元,交款时间每年12月25日至下年1月5日,先交款后租房。被上诉人只提供现有房屋场地,承包结束后,上诉人必须保持原状交给被上诉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2007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承包房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并于杨某某承包村委会水泥厂后院房屋,因为杨某某固定资产较大,村委会决定杨某某在原合同期满后在延续15年(于2005年至2020年),租房金额原合同不变每年3000元;承包期内如发生一切事故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概不负责;在承包合同期未满,如因政策变动,均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中所涉房屋现仍由上诉人租赁,租赁费交至2008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2001年1月25日双方所签合同、2007年10月15日双方所签合同、2008年杨某某交费收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一份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又于2007年10月15日所签订的承包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期间,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归还占用的房屋及场地证据和理由不足。经审查,原判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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