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X。
被告胡X。
被告陈X。
原告祝X诉被告胡X、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恩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诉称,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因生活遇到困难于200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许诺按时归还,并愿意支付人民币1,000元利息(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因此借给被告1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未作答辩。
被告陈X辩称,胡X称欠外债,经其要求在借条上签名,陈X并未拿到借款。现同意归还借款10,000元,但称签署借条时没有关于利息的记载,另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X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2004年12月被告胡X因归还债务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交付已由两被告共同签名的借条一张,言明于2005年2月25日之前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乃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其逾期未还,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两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属共同债务人,理应共同归还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X借款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胡X、陈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