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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被告沈××、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方××(系原告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

被告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沈××(系孙××朋友),系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系公司员工。

原告方××诉被告沈××、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之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沈××、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莱阳路东向西驶至东波路路口红灯出行车线通过路口时,适遇被告沈××驾驶被告孙××所有的牌号为皖x轿车沿东波路南向北绿灯出行车线通过路口,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承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东方医院急救治疗,住院期间动手术,于2009年5月21日出院。2009年9月28日,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认为,根据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沈××、孙××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680.3元。医疗赔偿项下:医疗费34,205.32元(包括救护车费、已扣除伙食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营养费40元/天×120天=4,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26,675×13×0.2=69,35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0元/天×180天=7,200元、误工费1,200元/天×6个月=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衣物损200元;交强险外:鉴定费1,200元,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40%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政府部门出台了2010年新的赔偿标准,故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8,838×13年×0.2=74,978.8元。

被告沈××、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金额为准,并要求法庭对原件真实性依法予以审核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表示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已经68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的证据,被告不认可该项损失;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可5,0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1时36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莱阳路东向西驶至东波路路口红灯出停车线通过路口时,适遇被告沈××驾驶被告孙××所有的牌号为皖x轿车沿东波路南向北绿灯出停车线通过路口,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高血压病3、脑梗后。当即入院治疗,于2009年5月6日行左股骨粗隆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于2009年5月21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9.5天。2009年9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

原告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445.32元,(含急救费171元)、鉴定费1,200元及交通费。原告系本市退休职工,其退休后就职于××公司任门卫工作,月收入为1,200元,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单。原告为主张后续治疗费,向本院提交一份上海市七第人民医院医教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在该院行PFNA内固定,估计拨钉总费用在无特殊情况发生下,约发生费用5千元。而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在东方医院行内固定术,该份证明与事实显然不符。

原告为本市非农业户口。被告孙××就其肇事车辆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保险单、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沈××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33,445.32元,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赔偿的范围,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现原、被告对金额确定一致,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原告虽系退休职工,但仍从事门卫工作,并已提供相应误工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可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受损衣物等有关损失的凭据,但原告被撞造成衣物受损系事实,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目前尚发生,现原告提供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33,4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38,635.32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28,635.32元,被告沈××、孙××共同负担其中30%即8,590.6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74,978.8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478.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200元,由××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沈××、孙××共同承担其中30%即360元。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8,950.60元;

二、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人民币109,67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6.5元,由原告方××负担人民币210.5元,被告沈××、孙××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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