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略)。
负责人王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74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6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司法所(略)。
一审第三人盛某戊,男,46岁,汉族,住遂平县X乡X村岗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王某庄东组)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庄东组负责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谷某某,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一审第三人盛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盛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遂行处字(2007)08-X号《关于槐树乡面粉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1980年槐树乡政府为方便群众吃面,根据上级兴办乡镇企业的精神,兴办乡面粉厂,征用坡于村X组土地一宗,由乡政府给付某偿款1600元,面粉厂建成后,初期由槐树乡经济联合社经营,后期承包给他人经营。2007年8月,在租赁经营人盛某戊建新厂房时,王某庄东组村民王某乙等人以面粉厂所占土地原属王某庄村X组所有为由阻挠施工,引起土地权属争议。经现场丈量,实际争议土地面积为3378.125平方米,约合5.6亩。遂平县人民政府认为:槐树面粉厂自1980年组建,已付某王某庄东组经济补偿1600元,27年来一直由槐树乡人民政府经营、发包管理,从未发生过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确权原则,现面粉厂所占宗地应属槐树乡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槐树乡面粉厂所占的5.06亩(南、北、东边界分别至院墙外1.7米处,西边界至院墙外4.5米处)土地所有权归槐树乡农民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1980年槐树乡政府响应上级号召,兴办乡面粉厂,于当年秋天征用该乡X村王某庄东组(原坡于大队王某庄生产队)土地5亩,由乡政府给付某济补偿款1600元。征地后拉起围墙,建起面粉厂。初期由槐树乡经济联合社经营,1985年至1992年承包给该乡X村岗王某村民盛某经营,1992年后由盛某之子盛某超经营。期间,槐树乡经济联合社曾将面粉厂南院部分房屋、场地租赁给于江经营。2004年槐树乡人民政府与盛某戊签订了期限为30年的租赁合同,盛某戊交租赁费2万元。2007年8月,盛某戊在盖新厂房时,王某庄东组部分村民以面粉厂所占土地原属其组为由阻挠施工,引起土地权属争议。2007年11月,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勘测。争议的槐树乡面粉厂所占土地位于槐树街向北500米槐树至陈某公路东侧,四周有院墙,院内有厂房(坐北朝南),及一排东屋。王某庄东组认为争议土地四至为北至院墙外1.7米处,南至院墙外水沟中间、西至槐陈某路中间,东至院墙外1.7米处,总面积为4116.8平方米,折合6.175亩,槐树乡政府认为南边界应至院墙外1.7米处,西边界应为旧院墙外至公路路肩4.5米处,槐树乡政府所指争议土地四至在坡于村X组所指四至范围之内。经现场勘测,实际争议土地面积为3378.125平方米,约折合5.06亩。
一审法院认为,槐树乡面粉厂兴建于1980年,经当时的乡政府、村委批准,同意征地,由乡政府支付某经济补偿1600元。二十多年来一直由槐树乡政府经营、发包、管理,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遂行处字(2007)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王某庄东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11日作出的遂行处字(2007)08-X号《关于槐树乡面粉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王某庄东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槐树乡政府非法占用我组土地近6亩建乡面粉厂,倒闭后荒芜、闲置不归还,而又超低价租期30年倒卖给盛某戊。2、遂平县人民政府不尊重事实,槐树乡政府至今未办理用地相关手续,属非法占地,而县政府将该宗土地确权归槐树乡农民集体所有是错误的。请求1、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归还我组的农田,追究槐树乡政府当事人的刑事责任;2、撤销遂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3、赔偿王某庄东组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庭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某庄东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当时乡政府支付某老庄东组X元补偿,争议土地确权给槐树乡农民集体所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槐树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愧树乡人民政府在1980年经过乡、村、组三级协商,三方同意以1600元的价款征王某庄村X组X亩地,建立槐树乡面粉厂,至2008年8月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已经过了28年之久,在这之前从未发生过权属纠纷,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宗土地应归槐树乡农民集体所有。2、上诉人称面粉厂所属土地卖给河北人搞房地产生意纯属不实。事实是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王某和盛某戊是生意合伙人。王某、盛某戊合伙投资安装一条中型面粉生产线,由王某负责经营,利润二人分成,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卖给河北人搞什么房地产生意。3、上诉人称面粉厂闲置倒闭、土地荒芜,更无事实。1980年面粉厂建成至1985年由乡政府管理经营,1985年至1993年由王某组村民盛某华承包经营,1993年至2004年由盛某超承包经营,2004年至今由盛某超的弟弟即盛某戊承包经营。在这期间,生产从未停止过。2004年盛某戊承包面粉厂后,翻新厂房和安装调试生产线。就在新厂房砌地基时,王某庄东组村民王某乙等人纠集一些村民干扰施工,引发该宗土地权属争议,现在面粉厂仍在生产,从未停产。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槐树乡政府的合法权益。
一审第三人盛某戊庭审上的陈某意见与遂平县政府的辩称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庄东组对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字[2007]08-X号《关于槐树乡面粉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曾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11月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遂行处字[2007]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槐树乡人民政府为响应上级号召,1980年为兴办乡镇企业,经与王某庄东组协商,当时大队同意,占用上诉人王某庄东组集体土地建乡面粉厂,槐树乡政府当时向王某庄东组支付某济补偿1600元的事实清楚。此后,由槐树乡人民政府管理、使用,生产面粉。虽然乡政府管理中进行承包经营,只是管理方式的不同,乡政府并没有失去管理权,并且该面粉厂一直存在并生产着,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倒卖土地的行为。同时,槐树乡政府在管理、使用的二十多年中,王某庄东组并未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槐树乡人民政府1980年占用争议土地办企业时,虽然手续不全,但槐树乡政府在使用该宗争议的土地时,进行了一定的补偿,属于处理土地历史遗留问题,应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来处理,不属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调整处理范围。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调查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2目“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和村农民集体所有:1、---;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的规定,将争议的土地确定为槐树乡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王某庄东组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和槐树乡人民政府辩称理由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庄东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