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舒某与被告郑某、金某甲、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舒某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孟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育进、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郑某、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郑某与金某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被告郑某、金某甲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通过被告金某乙联系和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中途偿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某对账确认郑某、金某甲尚欠原告本金x元,被告自愿承担利息x元,共计x元,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1年7月24日前还x元,8月24日前x元,余款于2012年商量偿还。但是,从出具借条到现在,被告郑某、金某甲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郑某、金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利息x元;二、被告金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某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某、金某甲负担。
被告郑某、金某甲没有答辩。
被告金某乙辩称,被告金某乙没有签字担保,只是从中介绍被告郑某做工程,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和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1张,证明被告郑某借原告借款x元、利息为x元,以及借款的偿还期限;
2.证人舒某昕、张东新书面证词,证明被告金某乙是借款担保人。
被告金某乙对借条没有异议,但对证人的证词有异议,否认自己是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郑某、金某甲、金某乙未举证。
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被告郑某、金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有被告郑某的签名,且有被告金某乙的陈述可以印证,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舒某昕、张东新的证词,被告金某乙予以否认,证人又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借条上也没有担保事项的记载,因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郑某与金某甲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7日,被告郑某给原告舒某出具了1份借条,内容为2009年6月借了原告现金x元,承担利息x元,共计x元,并约定2011年7月24日前还x元,8月24日前x元,余款在2012年商量偿还。因被告郑某、金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某借原告舒某x元并约定利息为x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借款的偿还期限,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郑某与金某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某、金某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应当支持。原告舒某主张被告金某乙是借款担保人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舒某要求被告金某乙承担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某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金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共同偿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某利息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3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7483元,由被告郑某、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孟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