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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明港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3日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燃,于2007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无故打骂,使我整天生活在恐惧之中,内心十分痛苦,被告在外打工多年,从来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更是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给我及两个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我们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维持。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应以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应得部分充抵孩子的抚养费,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其常有殴打行为也不是事实。因为我们当初结婚盖房欠了双方亲戚一些钱,我外出打工正是为了还这些债务,事实上我外出打工期间也一直往家里寄钱,以便照顾两个孩子,从2009年开始,因为我腿部受伤,才没有给家里寄钱,如果原告愿意,我可以回家不再外出打工,这样就可以更好的照顾孩子,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3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燃,于2007年3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因结婚建房,原、被告双方各自向亲戚朋友借了一些钱,为了偿还债务,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对其有殴打行为,且双方至2007年6月份起开始分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较好,生育一子一女。因被告为了偿还家庭债务长年外出打工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吴顺军

代理审判员潘涛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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