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宝山区X路、友谊支路路口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单位的驾驶员驾驶的沪x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45.8元、物损费300元(衣物手表损失)、交通费48元、误工费2,240元(每月1,120元×2)、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元、查档费40元。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意赔偿物损费300元。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另为某告垫付医疗费700余元将自行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营养费酌情确定。同意误工费按每月1,120元计算25天。原告缺乏需护理的证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对交通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物损费、查档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宝山区X路、友谊支路路口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单位的驾驶员驾驶的沪x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
原告为某某,除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045.8元。原告因受伤,医生出具的病假单建议休息至2010年6月25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因交通事故致尾椎疼痛等卧床休息10余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病假单、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对超过强制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5.8元、交通费48元、营养费120元、查档费4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医生出具的病假单计算1个月为1,120元。护理费酌情确定为600元。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同意赔偿物损费300元,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1,045.8元、交通费48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物损费300元、查档费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宝山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