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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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到20天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回家后经常为小事发生打架相骂,且原、被告各方面差距相差较大,被告与原告家人无法相处,被告不但不支持原告的工作,反而处处为难原告,并到原告单位闹事。原、被告自2011年1月24日分居至今,2011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的事实完全是一派胡言,2011年春节期间夫妻感情出现波折后,原告一直在力求化解矛盾,修补感情裂痕,始终有决心、信某、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虽然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家庭事务原、被告经常吵架相骂,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4月29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高组合柜X组、餐桌1张、椅子6把、富贵牌电冰箱1台、神舟牌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2台,原告的结婚嫁妆有三门柜1个。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高组合柜X组、餐桌1张、椅子6把、富贵牌电冰箱1台、神舟牌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各1台归原告龙某所有,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被告刘某所有,原、被告均表示同意;

三、被告刘某的结婚嫁妆三门柜1个自愿留给原告龙某,归原告所有;

四、其某、被告均无异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龙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少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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