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被告曹XX。
被告吴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诉被告曹XX、吴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曹XX、吴XX位于某兴市X区XX住宅(价值10万元的部分),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曹XX、吴XX位于某兴市X区XX号住宅(价值10万元的部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杜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道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