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罪,于同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XX到位于郑州市X区X号楼X室的该小区保安宿舍内,趁被害人郝某之际,将郝某华放在床上的一部OPPO牌A201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陈述,鉴定结论、物证清单、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