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夏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渡法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人保黔江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神舟公司以渝x号货车于2007年6月21日向人保黔江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07年12月29日,驾驶员金国华驾驶该车,在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成渝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加油时,因车载货物超长,操作不当,将该加油站的加油器挂倒损坏,造成经济损失x元。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神舟公司驾驶员金国华负全部责任。神舟公司委托四川省隆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经济损失为x元。2008年4月23日,人保黔江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神州公司保险金x元,余款9450元至今未付。
神舟公司一审诉称,该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向人保黔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渝x号货车,于2007年12月29日在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成渝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加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加油站加油器损坏,造成经济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人保黔江分公司仅支付了保险金x元,余款945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人保黔江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等9450元,并赔偿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保黔江分公司在一审答辩状和庭审中辩称,对神舟公司陈述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核定为x元,且双方于2008年3月3日达成支付保险金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神舟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其驾驶员违规装载超长货物,应当免赔l0%。故请求驳回神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神舟公司与人保黔江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具法律效力,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神舟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人保黔江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定损义务和赔付义务,支付保险金和赔偿金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余款9450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24日其确定支付保险金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此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人保黔江分公司辩称“神舟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其驾驶员违规装载超长货物,应当免赔l0%”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因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当增加免赔率10%”,为一般格式条款;双方均确认原告神州公司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就免赔率问题达成了特别约定,且神舟公司已支付了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费,系特别条款;按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双方的特别约定,即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黔江分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神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7年修正)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和赔偿金余款9450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24日其确定支付保险金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此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
人保黔江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查明本案事实发回重审或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规定,是典型的无诉之判,应发回重审。一审原告在其诉求中没有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一项确认该合同有效,系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双方于2008年3月7日自愿协商达成对加油机损坏按x元的财产损失确定,后由上诉人于2008年5月14日按此损失计算并支付相应赔款。上诉人坚持本案已经按照保险合同足额赔偿,不存在还有9450元保险赔款未支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请求支付9450元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10%的免赔率条款为无效条款,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神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是正确的,程序合法;2007年12月29日事故后,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义务,神舟公司只能找第三方确定价格,并由交警队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神舟公司与人保黔江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根据上诉人人保黔江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2、加油机维修费的认定问题;3、合同约定的10%的不计免赔是否应予主张。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首先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违反法定程序、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二、关于加油机维修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加油机的维修费发票系伪造,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发票的真假与加油机的实际维修的事实和费用金额并无直接关系,即使是假发票也不能代表其所标示的维修费用是假的,而只能由有关行政机关对出具和使用虚假发票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上诉人应申请对加油机的实际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而非对维修费发票进行鉴定,系鉴定对象错误,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由于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加油机的实际维修费用等事故经济损失金额与四川省隆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金额不符,本院应按四川省隆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认定加油机维修费。上诉人人保黔江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合同约定的10%的不计免赔是否应予主张的问题。双方对保险合同内容没有争议,且对神舟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也没有争议。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明确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所涉渝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明显超长装载货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本案所涉保险事故违反了保险合同附加险条款的约定,10%的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上诉人人保黔江分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人保黔江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有错误、应发回重审和加油机维修费用不实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10%不计免赔不应主张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主张。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
二、撤销(2009)渡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和赔偿金余款9450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24日其确定支付保险金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此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和赔偿金余款8505元,并赔偿自2008年4月24日其确定支付保险金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此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如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担5元,由被上诉人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俊杰